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違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科刑範圍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見解,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之要求。而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罪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2、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不曾為任何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則本院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是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尚欠周延之處,以致未能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可知原審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原審簡易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從而,檢察官所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量刑失當,然既無從動搖原審所量處刑度之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徐尚誠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Addida」應更正為「adidas」。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皆經發還由告訴人 楊明耀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徐尚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運動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萬岳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IKE白色襪子5雙、Addida黑色帽子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2,200元),隨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店長楊明耀見其形跡可疑,調閱店內裝設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即報警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運動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楊明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明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