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琪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被告陳婉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第121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婉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雅琪、陳婉柔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陳婉柔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與古雅琪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古雅琪、陳婉柔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揭陳婉柔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古雅琪、陳婉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雅琪、陳婉柔(下統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7、55-56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據告訴人 葉江彩洪晨軒楊彗琪黃冠樺李玟芯王逸萱 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下稱葉江彩等6人,見偵一卷第93-95、109-115、127-133、147-149、161-162、175-176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補強證據),並有提領帳戶一覽表、被告古雅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照片、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7、29、65-69、77、79-81頁)、告訴人葉江彩等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01-105、121-123、141-143、155-157、167-17
1、183-189頁;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2人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應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
本案,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①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②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共6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部分,與被告陳婉柔業經起訴及本院審理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六)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葉江彩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賠償告訴人葉江彩等6人損害之情況(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2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洪晨軒、 楊慧琪 、李玟芯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賠償狀況1葉江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葉江彩聯繫,佯稱出售小米滑板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15時59分許,匯款3,500元被告2人當庭賠償新臺幣3,000元,葉江彩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告訴人意見表可參(見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79頁)。2洪晨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臉書賣家,與洪晨軒聯繫,佯稱出售汽車零件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16時34分許,匯款6,600元被告2人尚未賠償洪晨軒損害。3楊慧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楊慧琪聯繫,佯稱出售行李箱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16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被告2人尚未賠償洪晨軒損害(楊慧琪於調解庭未到庭)。4黃冠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黃冠樺聯繫,佯稱出售PS5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16時43分許,匯款16,100元。被告2人與黃冠樺以16,100元調解成立,目前已支付3,3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5李玟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李玟芯聯繫,佯稱出售寵物用品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17時35分許,匯款500元。被告2人尚未賠償李玟芯損害(李玟芯於調解庭未到庭)。6王逸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賣家,與王逸萱聯繫,佯稱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匯款2,500元請法院依法判決,對刑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告訴人1111年11月20日16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本元門市20,000元含葉江彩及不詳之人2111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建志門市20,000元洪晨軒、楊彗琪、黃冠樺3111年11月20日16時51分 許同上 16,000元4111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同上20,000元5111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9,000元含李玟芯及不詳之人6111年11月21日16時許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ELEVEN春陽門市2,000元王逸萱卷證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卷審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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