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名洋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名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 劉亮妍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劉亮妍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友人 黃昶晉 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戶,進而提領,是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 劉昆 易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漏未敘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犯之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彭大釔 、被害人 吳煥章 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於該部分詐得之款項非鉅,告訴人數為僅1人,又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劉亮妍,惟告訴人劉亮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使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劉亮妍、 林萱鴻 、被害人吳煥章受有損害,漠視法律秩序,戕害網路平台交易秩序,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其等遭詐騙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劉亮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因此幫助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既然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 劉昆易 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雖
為供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已交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該物品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李名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李名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50號被告李名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洋為以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26日間,取得友人黃昶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樹郵局帳戶),而於105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以「 廖添丁 」之暱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卡西歐牌TR70、TR60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劉亮妍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廖添丁」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5年2月27日2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大樹郵局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添丁」未依約定出面交付相機,劉亮妍始悉受騙。
(二)李名洋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收取劉昆易於同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貸款詐騙之手法,以電話於103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詐騙林萱鴻(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林萱鴻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大園區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名為「 劉坤勇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萱鴻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12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煥章,假冒係其女,佯稱需款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萱鴻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㈡於103年12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彭大釔,假冒係其小妹,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萱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劉亮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煥章、彭大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名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昶晉、劉昆易、林萱鴻證述屬實,復有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表、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