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連傳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連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08期、利率3.88%、每月清償6021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13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尚有民間融資公司之借款債務,因該債務無法併入整合協議,終因遭民間融資公司強制執行薪資,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收入不多又要扶養父母,實已盡力履約,非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10日起,分108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6021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13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000年0月間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13號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7至47頁),核與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所致,此與花旗銀行前揭陳報,聲請人協商還款累計繳付9期,及裕富公司提出之債權證明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4日擎製之111年度司執字第92170號債權憑證(調解卷第103至105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12元(計算式:42萬148元÷12個月=3萬5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為2萬3341元(計算式:3萬5012元×2/3=2萬3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清償前開約定之協商款每月6021元,僅餘1萬7320元,已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每月必要支出,遑論聲請人尚主張有扶養費之支出。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2萬914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調解卷第
15、31頁、本院卷第47至53、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不明之人壽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5萬1812元、42萬148元。另依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示聲請人在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投保薪資自112年6月1日起自3萬6300元調高為4萬1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所得應為86萬9258元(計算式:45萬1812元÷12個月×10個月+42萬148元+3萬6300元+3萬6300元=86萬9258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自112年8月3日起服務於四喜飲食店,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1頁),是應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45頁),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受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1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9筆田賦,其中5筆為單獨所有,4筆為分別共有,財產總額超過200萬元,110年、111年均有薪資所得收入14萬6500元,及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筆,分別為91年出廠之鈴木牌汽車、81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及82年出廠之三陽牌汽車各1部,110年、111年有薪資所得收入41萬1369元、39萬8000元等情,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母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9172元。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據裕富公司陳報其已另向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倘遭扣薪3分之1後,餘額即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現年30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