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龐皓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KOL副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被告將所收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2之不同被害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6至28頁、第33頁),足見被告業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給我3千元薪水及車資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次收錢拿到3千元薪水及車資1千,共4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可知被告因轉交本案之款項而獲得4千元之金錢,屬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即附表編號1至2平均分配,每次2千元),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另案被告 葉世民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另案被告葉世民、 謝政廷 之轉交款項時間、地點主文1 蒲浩享 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如附件附表編號㈠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轉交款項時地欄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楊仁添 如附件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如附件附表編號㈡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如附件附表編號㈡轉交款項時地欄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被告龐皓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皓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65號、第27866號、第34601號、第39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11年2月至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L副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蒲浩享、楊仁添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世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葉世民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附表所示轉交款項時地,將款項轉交予謝政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嗣謝政廷再於111年6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所收得之現金83萬元交付予龐皓文,末由龐皓文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龐皓文並因而獲得含車資共4,000元之報酬。嗣蒲浩享、楊仁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蒲浩享、楊仁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龐皓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龐皓文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另案被告謝政廷交付之現金,再將所收受現金轉交他人,並收取包含車資共4,000元之報酬,其當時有懷疑是做不法事情之事實。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謝政廷有於附表所示轉交款項時地,向另案被告葉世民收受現金,再於上揭時地轉交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包含車資共4,400元之報酬給另案被告謝政廷之事實。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葉世民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另案被告謝政廷之事實。㈣1.證人即告訴人蒲浩享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蒲浩享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㈤1.證人即告訴人楊仁添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楊仁添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㈥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份另案被告葉世民有於如附表所示轉交款項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謝政廷之事實。㈦另案被告葉世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蒲浩享、楊仁添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KOL副理」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案所得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轉交款項時地㈠蒲浩享(告訴人)111年5月24日不詳集團成員向蒲浩享佯為其外甥女之朋友,謊稱:需錢周轉等語111年6月6日13時21分許68萬元另案被告葉世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62萬8,000元另案被告葉世民於111年6月6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交付予另案被告謝政廷111年6月6日14時12分許5萬2,000元㈡楊仁添(告訴人)111年6月1日14時14分許不詳集團成員向楊仁添佯為其外甥,謊稱:急需用錢等語111年6月6日11時54分許15萬元另案被告葉世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15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2萬5,000元另案被告葉世民於111年6月6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予另案被告謝政廷111年6月6日15時17分許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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