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鈴喻
邱麗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鈴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邱麗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邱鈴喻、邱麗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邱麗
玲前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邱麗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麗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鈴喻所有,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麗玲所有,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抽頭金750元被告邱鈴喻所有2帳本1本被告邱麗玲所有3桌上賭具四色牌4副被告邱麗玲所有4使用過賭具四色牌1包被告邱麗玲所有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16號被告邱鈴喻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麗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姊邱鈴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8日16時10分許間止,由邱麗玲供給其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 張仲德丁郭碧花林秋美李邱惜 等賭客,以邱麗玲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把1副牌可玩3局,每次每人發20張牌,胡牌者須交付抽頭金50元予邱鈴喻。嗣警於112年6月8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鈴喻、邱麗玲及張仲德、丁郭碧花、林秋美、李邱惜等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玲、邱鈴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仲德、丁郭碧花、林秋美、李邱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邱麗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帳本1本、桌上賭具四色牌4副、使用過賭具四色牌1包及抽頭金750元(附表編號11至14)各為被告2人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客之賭資(附表編號1至10),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賭資1,750元(被告邱麗玲桌上)2賭資4,000元(被告邱麗玲身上)3賭資2,800元(賭客張仲德桌上)4賭資2萬1,000元(賭客張仲德身上)5賭資1,150元(賭客林秋美桌上)6賭資1萬2,000元(賭客林秋美身上)7賭資1,050元(賭客丁郭碧花桌上)8賭資3萬2,000元(賭客丁郭碧花身上)9賭資6,150元(賭客李邱惜桌上)10賭資1萬元(賭客李邱惜身上)11抽頭金750元(被告邱鈴喻所有)12帳本1本(被告邱麗玲所有)13桌上賭具四色牌4副(被告邱麗玲所有)14使用過賭具四色牌1包(被告邱麗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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