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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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依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第29321號、第36139號、第36140號、第36141號、第42170號、第4339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依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依軒於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 黃俊凱陳茂元陳可洋陳可頡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余依軒與陳茂元、陳可頡、陳可洋、黃俊凱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余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由陳可頡持陳茂元預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所匯入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陳可頡、陳可洋其中一人提領時,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嗣由陳可洋於112年5月19日0時2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88巷口,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付黃俊凱,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依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告訴人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他卷第49-53、57-58頁;偵三卷第35-39頁),並有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他卷第47頁;偵一卷第121-137、215-218頁;偵三卷第23-24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074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5、27、29頁;偵四卷第43、45、47頁)、告訴人黃貴根、呂佳倫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黃貴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51頁;偵四卷第93、103-1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擔任駕駛搭載車手取款、提領等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
案,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等犯行,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②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搭載車手取款、提領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屬輕微,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黃貴根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宜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黃貴根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黃貴根等3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私人聯繫友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黃貴根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向黃貴根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其帳戶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貴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22時44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何維侃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向何維侃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將其誠品會員從普通會員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致何維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49,989元112年5月18日23時5分許、8,800元3呂佳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向何維侃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佳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4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49,987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人告訴人1112年5月18日22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2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可洋黃貴根2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同上10,000元同上陳可洋黃貴根、何維侃3112年5月18日23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60,000元同上陳可洋何維侃4112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同上40,000元同上陳可洋何維侃5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竹賀門市)2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可頡呂佳倫6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同上10,000元同上陳可頡呂佳倫7112年5月18日22時53分許同上20,000元同上陳可頡呂佳倫8112年5月18日22時56分許同上20,000元同上陳可頡呂佳倫9112年5月18日22時57分許同上10,000元同上陳可頡呂佳倫卷宗簡稱對照表他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9號卷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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