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浦曲選任辯護人蔡承諭律師(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部分)
王聖傑 律師(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部分) 林敬哲 律師( 法扶 律師)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部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700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浦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浦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 洪松濂 。嗣經警方據洪松濂指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經警於111年8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呂浦曲當時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呂浦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洪松濂(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先由洪松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帳號「@songlianhongl」傳送「有裝備」、「地區、數量」等隱含販售毒品之文字至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之帳號內,嗣警遂喬裝買家回覆其,洪松濂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洪小松 」與員警聯繫,約定於
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75巷底之停車場,以1萬9,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以6,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後,洪松濂即聯繫呂浦曲,由呂浦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范譽騰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毒品前往上開地點,待雙方見面後,呂浦曲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
1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嗣員警附帶搜索上開車輛時,復查獲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6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訊據被告呂浦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1號卷【下稱111偵34741卷】第22至27頁、第109至110頁、第123至12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下稱111訴1577卷】一第36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下稱111偵33700卷】第26至29頁、第168至170頁、第320至3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112訴115卷】二第42至44頁),與證人洪松濂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4741卷第45至51頁)、證人范譽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
1偵33700卷第49至57頁、第185至187頁、第319至32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
7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111偵33700卷第13頁、71至76頁、第79至84頁、第87至91頁、第97至103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4份(見
111偵33700卷第117至145頁、第305至3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是想販賣賺錢等語(見111偵34741卷第26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嗣後遭搜索而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6包部分,請求本院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㈢被告與洪松濂就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自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皆為暱稱「東東
」之人(見111偵34741卷第25至26頁),嗣警方確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
2年7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8953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訴115卷二第53至62頁),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販
毒係因有利可圖,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各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予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其刑各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販賣毒品予共同販賣之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均相對較輕,兼衡本案所扣得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偵34741卷第19頁、112訴115卷三第53頁、111訴1577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於本案中亦非擔任主動尋找買家之分工,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相關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而上開毒品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已陳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預計用作販賣之用等語(見111偵34741卷第21頁、112訴115卷三第48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員
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2訴115卷三第48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而取得毒品交易價金5,1
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洪松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8萬7,5
00元等物,被告雖自承平板電腦及部分現金為其所有,然其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又依現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對應卷證1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白底、紅心K圖樣,內含黃、棕色粉末)50包⑴驗前含袋毛重197.17公克、淨重149.617公克,因鑑驗取用0.2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49.337公克。⑵純質淨重13.862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3700卷第307頁)2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黑底、Shark鯊魚圖樣,內含黃、棕色粉末)20包⑴驗前含袋毛重44.63公克、淨重23.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39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2.756公克。⑵純質淨重1.9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3700卷第309頁)3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玫瑰金底,内含黃、棕色粉末)1包⑴驗前含袋毛重3.29公克、淨重2.093公克,因鑑驗取用0.34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53公克。⑵純質淨重0.165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3700卷第311頁)4毒品夾鏈袋(內含白色透明結晶)7包⑴驗前含袋毛重12.38公克、淨重10.2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0.172公克。⑵純質淨重7.508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3700卷第305頁)5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 辛普森 白底,内含黃色粉末)1包⑴驗前含袋毛重1.50公克、淨重0.475公克,因鑑驗取用0.19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79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偵34741卷第141頁)6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112訴115卷三第48頁7IPADMINI(IMEI:000000000000000)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12訴115卷三第48頁8現金8萬7,500元被告自承其中2萬7,500元為其所有,然為支付其生活開銷之用;其餘6萬元為其女友所有見111偵33700卷第169頁、112訴115卷三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