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祐慈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2、50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如上訴書所載,原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未依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就其行為表示歉意、亦未曾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之刑度容有可議云云,固有理由,惟被告已於本院坦承認罪,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民事訴訟第一審因被告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共計達100餘萬元,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自己照顧1歲幼兒、從事物流、每月約3萬元、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先生在外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111年3月初佯稱加入華鼎投資網站可以下注獲利等語。111年6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7日)10時54分許19萬元2丁○○000年0月間佯稱加入華鼎投資網站可以下注獲利等語。111年6月7日11時24分許100萬元3乙○○111年3月24日某不詳時間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111年6月7日10時32分許70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