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原名陳炳宏)指定辯護人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峰與 陳毅修陳柏崧 (陳毅修、陳柏崧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同案判決】在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由陳峰指示推由陳毅修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時41分許,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柏崧,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之幸福高爾夫球場旁,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T桿,未扣案),拆卸停放在路邊之 吳榮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規避查緝。
㈡陳毅修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柏崧,前往距
離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500公尺處某巷子搭載陳峰、 秦柏韋 (所涉強盜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峰、陳毅修、陳柏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以「假車禍」之方式,強取 邱子宸佘雨桓 交易虛擬貨幣所得款項,秦柏韋因故先行下車離去。嗣邱子宸、佘雨桓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向他人收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向 陳韻喬 收受470萬元後,搭乘由 何峻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離去。陳峰、陳毅修、陳柏崧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及辣椒水,由陳峰指示陳毅修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峰、陳柏崧,尾隨車牌號碼本案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富昌街方向行駛,2車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陳峰復 指示陳毅修駕駛本案車輛追撞本案營業小客車,待車停後,由陳峰持不明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開啟該車右後方車門,並持該不明槍枝指向邱子宸,陳毅修則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業經同案判決宣告沒收)隔著車窗玻璃指向坐在該車駕駛座後方之佘雨桓,陳柏崧則朝車內之佘雨桓、邱子宸噴灑辣椒水(未扣案),致佘雨桓、邱子宸不能抗拒,再由陳峰強行取走佘雨桓、邱子宸所持有之背包2只(共裝載上開572萬元)得手後,三人一同離去。嗣本案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何峻德及目擊證人 塗籈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雨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0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2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證人即告訴人佘雨桓、證人即被害人邱子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秦柏韋、何峻德、塗籈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9579號卷【下稱111他9579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下稱112偵11970卷】一第25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50197號影卷【下稱111偵50197影卷】一第73至7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之出租單、和雲公司iRent提供資料、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陳毅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搶案照片、查扣陳毅修黃金戒指2只之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鑑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20011259號鑑定書、被害人邱子宸提供虛擬幣商交易對話紀錄、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1他9579卷第97至109頁;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下稱111他9850卷】第61至63頁;112偵11970卷一第113頁、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59頁、第161至164頁、第179頁、第207至214頁;112偵11970卷三第3至135頁;111偵50197影卷一第59、223、225頁、第381至385頁;本院訴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此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事前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共同謀議持T型扳手竊取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以規避查緝,被告並未在現場參與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本案實際到場實施竊盜之行為者,僅有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2人,被告陳峰乃屬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併予指明。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所用之T型扳手,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被告、共同被告陳毅修及陳柏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時所分持之不明槍枝、空氣槍及辣椒水,雖該等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無殺傷力,然衡情縱無殺傷力之槍枝(如玩具槍等),仍有部分材質具有金屬物質,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又辣椒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強盜,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上開T型扳手、槍枝及辣椒水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被告未實際到場參與竊取車牌,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方尚未查獲被告以前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9、151頁),惟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蘆竹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至案發地點勘察、採證,並於本案營業小客車車門採獲指紋1枚、右側後座車門採獲指紋3枚,經送驗後其中1枚自右側後座車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資料相符等情,有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指紋比對圖附卷可考(見111他9579卷第39至40、65頁),且蘆竹分局員警將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拘捕後,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供出仍有共犯綽號「 阿東 」之人,經警查證為被告等情,有蘆竹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35至36頁),後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見111他9850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前,蘆竹分局警員即已透過上開指紋鑑識以及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之證述等方式,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按鈴申告之行為不符自首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五、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且為避免後續追緝,遂指示他人持上開T型扳手行竊上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復與他人事先謀議以假車禍方式導致他人停車,再持用上開空氣槍作為兇器,藉此威嚇、強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犯行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因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給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各50萬元,我自己拿50萬元,剩下的都給綽號「阿緯」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8頁),足見被告自承業已分得50萬元,堪認被告就本案不法利得之分配已臻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以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所持用之上開T型扳手,係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由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實際支配所有;⒉被告、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係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生之物,由被告、同案被告陳毅修、陳柏崧實際支配所有;⒊被告上開所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由被告實際支配所有;⒋同案被告陳柏崧所持用之辣椒水,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由同案被告陳柏崧實際支配所有。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以及具有殺傷力,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同案被告陳毅修所持用之上開空氣槍,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所用之物,由同案被告陳毅修實際支配所有,且屬同案判決之扣案物,業經同案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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