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業
黃建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建業 與黃建基為兄弟, 黃曾英 、 黃秋妹 則為其等母親、姊妹,4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傅冠傑 (現經本院通緝中)則為黃建基之友人;黃健業、黃建基及傅冠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建業、黃曾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黃曾英住處客廳,因故發生言語爭執,黃建業竟驅趕黃曾英離家,復作勢欲毆打黃曾英,黃秋妹在旁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黃建業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朝黃秋妹臉部出拳,黃秋妹舉手阻擋護臉,致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
㈡黃秋妹不滿黃健業上開作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建基,
黃建基聽聞後氣憤難耐,為使黃曾英不再受黃健業侵擾,乃邀集友人傅冠傑先行至其住處共商對策,復由黃建基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傅冠傑則與3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X男、Y男、Z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行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黃曾英住處後方田地尋得正在農忙的黃健業,黃健業不滿黃建基質問其對母親及姊妹不敬之事,竟反唇相譏,黃建基、傅冠傑與X男、Y男、Z男見黃健業毫無悔意,乃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黃建基當場出手毆打黃健業,傅冠傑與X男、Y男、Z男則分持水管、木棒等物或徒手毆打黃健業,待黃健業未再抵抗,一行人將黃健業帶回黃曾英住處客廳,續施以拳腳,以此強暴方式喝令黃建業向黃曾英下跪磕頭認錯,使黃健業行無義務之事,致使黃健業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性擦傷併瘀血、左側胸部表淺性擦傷併挫傷。嗣黃建基見黃健業已向黃曾英道歉,乃要求黃健業收拾私人財物離開,黃健業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行駕車前往附近之百吉派出所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妹、黃健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健業、黃建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健業部分(事實㈠)
訊據被告黃健業固供承於案發當日有與黃曾英、黃秋妹發生言語爭執,其出手阻擋黃秋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黃秋妹要甩我耳光,我用手臂阻擋時碰到黃秋妹的手臂,她才會受傷,我是自衛,不是主動要打她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妹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25日我在桃
園市○○區○○里0鄰○○○00號的爸媽家,黃健業當時因為外面沒辦法工作,他想要回老家住,但我媽媽不同意,當天吵了半個多小時,我媽也有罵黃健業,後來我媽轉頭,我看到黃健業出手要揮我媽的樣子,我就出聲制止黃健業,後來他的拳頭改揮向我臉這邊,我用右手順勢擋他的手,右手前臂外側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5-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黃健業工作不順就會回去山上鬧,我媽會叫黃健業出去不要回來,每次在外生活沒有辦法就是跑回家去鬧,家裡不需要你這個人回來,就是講類似這些話,黃健業講話又更無理取鬧,黃健業說山上這邊是他的,她不要住這邊,那麼老了不去死。反正黃健業講的話很會激怒人家,我媽那天講話也沒有很客氣,就是有罵回去。後來我媽轉回頭去看電視,他就作勢要打我媽,就拳頭要舉起來這樣子,我就出來阻擋,然後黃健業的拳頭揮向我,我用右手擋,有擋到黑青,沒有打到我的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291頁),並有記載診斷為「右側前臂鈍挫傷」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字卷第143頁)。綜觀上開證詞,黃秋妹應訊時雖有或簡或繁之陳述,然就雙方衝突之緣由、見聞被告黃健業與其母黃曾英爭執,被告黃健業作勢欲毆打黃曾英,其遂以右手阻擋而導致受傷等主要情節,各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無何矛盾可指。參以黃秋妹本考量與被告黃健業之兄妹情誼而不欲追究其犯行(見偵字卷第196頁;訴字卷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一度表示請法院對其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300頁),僅係深感被告黃健業對其母不孝,又堅持對其弟即被告黃建基提告,始相應提出告訴,更難認黃秋妹有何設詞誣指被告黃健業之動機,其證詞足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黃健業之母黃曾英於警詢時證述:黃健業之前就
一直要趕我出去,案發當時黃健業又要把我趕出去、罵我,又作勢打我,但是沒打到我,黃秋妹跟我講黃健業打到她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則稱:黃健業就忤逆我,我回應他,黃健業就罵我。我念在母子之情,沒有要理會黃健業。黃秋妹對黃健業說你怎麼可以對長輩這樣講話,黃健業說我的事情不要管,他就揮拳打黃秋妹等語(見訴字卷第283-285頁)。細究黃秋妹於審理中之證詞,衡其已逾80高齡,作證時距案發日又已隔4年有餘,因認知能力略微衰退或記憶誤差,致其所述與警詢時略有枝節歧異,在所難免。然其就案發當日被告黃健業與其爭執、欲將其趕出家門,黃秋妹為維護其始遭被告黃健業暴力相向之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亦與黃秋妹所述吻合。而被告黃健業、黃建基及證人黃秋妹均為其子女,且觀黃秋妹於警詢時亦直白地陳述因黃秋妹致電黃建基,告以案發當日稍早之衝突,被告黃建基始帶人毆打黃健業、逼黃健業向其磕頭等節(見偵字卷第147頁),更可佐見黃曾英並未特意偏袒黃秋妹、被告黃健業或黃建基,其證述當可補強黃秋妹證詞之憑信性。⒊被告黃健業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其所辯為阻擋黃秋妹甩耳
光一節屬實,主動 施力 者為黃秋妹,其僅係阻擋,何以其阻擋部位未因此受傷?反而係黃秋妹受傷?且黃秋妹之受傷部位亦非施力之手掌部位,而係右側前臂鈍挫傷?被告黃健業所述情節,與黃秋妹之傷勢部位不符,此節顯啟人疑竇。再者,黃曾英亦從未證述黃秋妹曾試圖攻擊被告黃健業,而是屢稱黃秋妹係為維護她遭被告黃健業揮拳,益見被告黃健業係畏罪情虛而羅織上開不實情節,所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被告黃建基部分(事實㈡)
訊據被告黃建基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7、219-220頁;訴字卷第262-263、281、296、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黃健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5-81、201-203頁)、證人黃秋妹(見偵字卷第195-196頁)及黃曾英(見偵字卷第147頁)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犯案車輛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2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553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25、105、115-119、123-
133、253-274頁),足認被告黃建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業、黃建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健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被告黃建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因上開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4條規定。是核被告黃建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㈢被告黃健業、黃建基、黃秋妹為手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健業、黃建基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其等之行為另設刑罰,故仍依前揭刑法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被告黃建基係在同一地點及衝突情境中,於密接時間內實行上開傷害、強制行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同係認被告黃健業對其等母親不孝,欲教訓被告黃健業,且各行為相互交錯而有局部重疊,與另行起意之情形有別,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黃建基與傅冠傑、X男、Y男、Z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業不思理性溝通,
與其母爭執、理虧在前,竟率而傷害告訴人黃秋妹,所為非是,其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自當嚴加譴責。被告黃建基受被告黃健業以「小弟弟放馬過來」、「我等你」等語尋釁,有被告黃健業、黃建基LINE對話照片可據(見偵字卷第135頁),其基於親情人倫代母、姐出氣,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訴諸暴力究非正當,其自始坦認犯行,亦曾表達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263頁),然遭被告黃健業悍然拒絕,被告黃健業甚至於偵查時揚言要以牙還牙以眼還眼(見偵字卷第203頁),據此實難將雙方未能達成賠償合意一節苛責被告黃建基。另考量被告黃健業有2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黃建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黃健業、黃建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黃秋妹、黃健業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健業、黃建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水管、木棍雖係被告黃建基之共犯用以毆打黃健業之
物,然依被告黃建基於警詢所述,均係共犯就地取材(見偵字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所有人為黃健業,是難認屬被告黃建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品,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