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冒名甲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強制猥褻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於法不合。㈡警訊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失常,自白係出於刑求,而警員之立場與上訴人對立,所供不足採信。㈢扣案之證物係警方所栽贓,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被害人之指述有許多疑點,其對手套之指認即與事實不符,根據經驗法則,應可認定本案非上訴人所為。原審未將扣案之證物送請鑑定指紋,亦未傳訊與歹徒格鬥之警員李○義及隨同警員梁○純上樓之一名民眾,僅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警員不實之證言及上訴人非任意性之自白,為判決之依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 李女 (名字、年籍詳卷)於警訊及偵審中確切之指證,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向檢察官呈送自白狀),證人即至現場逮捕上訴人之警員梁○純、溫○強之證言,原審當庭播放警方隨案移送之錄音帶與警訊筆錄核對之筆錄,附卷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巿警士分三字第○○○○○○○○○○號函,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水果刀一支及口罩一個,為其所憑之證據。關於李女是否合法告訴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有無訴追之意思,不能單以筆錄之記載為唯一依據,應就被害人之行為、舉止、報案當時之實際情況為全面綜合性之判斷。本件被害人李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被害之後,立即上樓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員據報二、三分鐘後趕到現場追捕歹徒即上訴人,上訴人被捕之後,李女更於是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詳述被害及報警過程並當面指認上訴人即為歹徒等情,且據製作筆錄之警員郭○貴具結證稱:「被害人受害後自動來派出所做筆錄,她有要告訴意思,可能我筆錄漏記載,她有意思要提出告訴,因她很氣憤,希望我們繩之以法,並詳述受害經過::是我疏漏沒有把她告訴之意思記載於筆錄」,被害人李女供稱:「我覺得這種事情不需要我說出告他的字眼出來,就有要告他的意思,應該社會上要制裁他」等語。而李女受性侵害後,若無積極欲將歹徒繩之以法之意,當無不顧自己名節立即自動向警察報案並詳述被害細節之必要,此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無使歹徒伏法之意思時,為顧全名節,多隱忍未報案,以免受二度傷害之情況有別。參以上開承辦警員之證言,益足證明李女已表明希望將上訴人繩之以法之意思,僅因不諳法律用語及警員之疏忽,而漏未記載筆錄,其就性侵害部分已有合法有效之告訴甚明(理由甲第三項)。上訴意旨第一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如何違法,仍執陳詞,謂被害人未合法提出告訴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抗辯被警刑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在黑暗中逃跑,自五樓頂跌落一樓防火巷之石棉瓦上再翻落地面;證人即警員梁○純證述伊在頂樓有與上訴人格鬥,二人從水塔上跌下來,伊壓在上訴人身上且壓壞水管,水塔高約二公尺;證人即台灣士林看守所管理員邱○道證述其詢問上訴人之傷何來,上訴人應稱遭警追捕一時情急跳下來,瘀血係跑時擦傷;證人即警員溫○強證述警訊時上訴人說要自殺、要撞牆、要咬舌自殺,所以替上訴人戴安全帽,警訊筆錄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等語。從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其自承由五樓跌落一樓後被捕等情狀研判,上訴人之受傷與整個追捕過程相合,其身上之傷應係拒捕及脫免逮捕所造成。且上訴人之自白狀內謂其有撞牆咬舌奪水果刀自殺等情,經當庭播放警方隨案移送之錄音帶與警訊筆錄核對結果,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社子派出所警訊時自述強制猥褻李女及事後持刀拒捕等經過,核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而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僅承認有侵害李女之犯行,對涉嫌強盜被害人吳○嫻、李○鵑部分迄未承認(盜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設上訴人果受刑求而坦承李女部分之犯行,何以對強盜吳○嫻、李○鵑部分未一併承認,顯見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非被警刑求所致。並說明上訴人供稱手槍及水果刀來源後之警訊錄音模糊不清,台北市立○○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及譯文記載上訴人精神失常狀態係始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距同月十二日凌晨案發或製作警訊筆錄時,已有一段時間,該院就上訴人受傷所為之判斷,並未參酌上訴人被追捕及自高處跌落,暨上訴人與警察格鬥之事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警刑求及因酒醉致神智不清等語,均無可採(理由甲第六項)。上訴意旨第二點,徒憑個人之說詞,謂警訊時其精神失常,自白係出於刑求,警員所供不足採信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以口罩、黑色手套、玩具手槍、水果刀為作案工具,所供作案細節、工具均與被害人李女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呈送檢察官之自白狀中亦明確承認案發當日其穿黑色皮衣、戴眼鏡,有因喝酒亂性去冒犯一女子,有狗吠他,該女子有報警,有被警察追捕,跑到屋頂上躲,有與警察格鬥,有拿玩具手槍,被捕後警察有將追捕中被拉下之皮衣還給他等情,核與其在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李女之指述及證人梁○純、溫○強之證述相符,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扣案之手套係警員溫○強在公寓之頂樓拾獲,可能為他人所有,又屬黑色,被害人李女在辨識時有所誤認,亦屬事理之常,不能以扣案之手套非上訴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即謂其非侵犯李女之歹徒,對上訴人所持之辯解詳加指駁(理由甲第五、六項)。上訴人侵犯李女時既戴有手套,扣案之手套又非其行為時所用之物,則扣案之玩具手槍、水果刀及口罩上未留有上訴人之指紋,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自無送請鑑定指紋之必要。而有關上訴人拒捕及脫免逮捕之過程,已據上訴人自白及警員梁○純、溫○強證述甚詳(妨害公務部分經判刑一年確定),上訴人所指之警員李○義及一名民眾,客觀上非屬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第三點,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原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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