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深夜零時許,見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六四號房屋一旁車庫未設有門扇,且 蔡明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取下,而入內偷取該車供為己用,嗣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臨檢查獲;詎戊○○仍毫不警惕,復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見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三鄰二九號甲○○住宅房門未鎖,竟啟門入室,竊得甲○○所有之錢包一個,並將錢包內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百五十元)現金取走花用,錢包棄置附近巷道,經甲○○報警為警於次日循線查獲;但戊○○仍無悔意,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見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二十九號乙○○家門未鎖,而侵入住宅竊取乙○○褲袋內之現金九千八百五十元花用,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傑之父丁○○證述明確,且有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竊取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夜間二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被告連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其中情節較重之第三次夜間侵入住宅罪名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月二十七日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但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卷附被告素行調查表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家境雖差,父親亡故,母親年邁,但素行不佳,曾因竊盜案件至少為警方移送八次以上,且此次連續三件竊盜犯行,係在警方查獲第一次竊盜行為後又為第二次竊盜行為,復經警方查獲第二次犯行,仍為第三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本院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為被告成年後首次被起訴之竊盜行為,是被告是否有犯罪慣習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肯認,且被告服刑、服役後如能洗心革面,非無重新面對社會生活之可能,故不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見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新興家具行窗戶未關,徒手逾越窗戶,竊取丙○○所有之山型紙夾四十八個,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家具行一旁巷道內貨架上取得山型紙夾四十八個之事實,惟否認進入上開家具行竊取財物一節。經查:被告已坦承全案犯行,衡情應無就細節部分特予否認之必要,是其供稱上開山型紙夾係在家具行一旁巷道貨架上取得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丙○○證稱該批山型紙夾非其所有,且當時其所經營之新興家具行亦未遭人侵入,更無財物失竊,至於家具行一旁巷道之貨架係由其使用,但常遭人堆置廢棄物品等語。因此,本件扣案山型紙夾應屬他人棄置之物,被告將之取用,尚非竊取「他人」財物,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言。而公訴人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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