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琴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寶琴過失犯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寶琴承包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至151號舉辦之 李府 喜筵晚餐,其於當日中午及下午14、15時許料理菜餚之際,本應注意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調配、販賣,且須隨時注意食品冷藏狀況及保持烹調工具與工作場所環境之良好衛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將當日11時進貨而應冷藏之海鮮類食材放置於常溫下長達數小時,致海鮮類食材染有腸炎弧菌後,復調配並販賣供參加賓客食用,致喜宴賓客 李吳鶴林蔡針林保全顏潘美智 等人(下稱李吳鶴等4人)食用到含有腸炎弧菌之菜餚後,分別於翌日(即11日)凌晨4時起迄同日10時30分止,陸續發生嘔吐、腹瀉、頭昏、胃痛、腹痛、噁心等症狀,致危害李吳鶴等4人之身體健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其等不適送醫診治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經通報而派員前往稽查,並採集李吳鶴等4人之糞便及肛門拭子檢體送驗後,呈病原性腸炎弧菌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寶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34-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保全、林蔡針、顏潘美智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9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食物中毒調查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食物中毒調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10月11日暨103年10月12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通報食物中毒事件--檢驗結果、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8日高市密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網路列印資料4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14頁、第21-23頁、本院卷第6-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寶琴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業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則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斷。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致前揭被害人發生嘔吐、腹瀉、頭昏、胃痛、腹痛、噁心等結果,構成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多人發生嘔吐、腹瀉、頭昏、胃痛、腹痛、噁心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審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避免將應冷藏之食材置於常溫下,致食材滋生病原菌,並進而調配、販賣感染病原菌之食品予他人食用,造成前揭被害人食物中毒,惟事後並未推諉責任,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賠償,被害人均表明不願再追究等語,此有和解書、偵訊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未週,致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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