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堯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子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9、29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共犯等人指述及卷內所存相關卷證資料,並於被告所管領之處所當場扣得點鈔機、捆鈔機等物,仍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所存事證及證人即共犯等人之指述,且於被告所管領之處所扣得詐欺車手集團常見之點鈔機、捆鈔機等物,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洪子堯所述與共犯間之指述情節均有歧異,且審酌共犯指稱被告係屬於詐欺車手指揮者之角色分工,而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計造成被害人67人致生財產損害,而詐欺贓款亦高達約新臺幣300萬元,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另被告甫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即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次涉犯67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閱聽書報、電視或廣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被告羈押、禁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業如前述,則其等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