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
被   告  謝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欯,並應按月清償
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
13日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167,498元,及其中本金157
,007元自99年1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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