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梵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1年元月間以「小巨
蛋燒烤」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酒類和飲料等商品,原告已
將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
同)33,430元,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帳簿明細
帳單、客戶資料暨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銷貨憑單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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