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康嫌受刑人即被告何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康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康嫌因受刑人即被告何建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何康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0,000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9251號指揮執行,並指定被告應於104年1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檢察署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署囑託員警拘提未獲,被告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2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