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惟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從而,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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