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酒後駕駛 黃智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街涵洞處,經警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朱正雄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3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對上揭違規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汽車駕駛執照係伊賺錢吃飯之工具,倘遭吊扣一年,會使伊生計發生困難,請體諒伊之苦衷,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既已坦承其違規之事實,而無任何爭執事項,其有上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外,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無訛誤,尤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國家律法所明定,要非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得以自為裁量之事項,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開情詞,殊無可採。受處分人既有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