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停放在花蓮縣中山路、林森路至大同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4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5之住所,並經該址「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員 李松輝 代為收受,此有蓋有該大廈收文專用章及上開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業由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即前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松輝於94年1月21日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4年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4年2月12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94年
2月14日,詎異議人竟遲至94年4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