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攔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車輛時,僅指出測速機器上所顯示之車速115公里,稱係異議人車輛車速,並無其他影像或照片可證該顯示車速與異議人車輛之相對關係,無法確證該測速係異議人車輛車速,異議人任該顯示車速亦有可能是其他車輛超速之車速,是異議人對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9公里處時,以時速115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9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報函覆屬實,有該隊94年2月22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40670173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警員 許仁漢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5公里900公尺處,大約是過南下中和交流道附近,用雷達測速器做定點測速,當地限速為90公里,當時我測到異議人車輛車速為115公里時,異議人車輛距離我們車輛約200到300公尺,我們就依規定打開警示燈,將異議人車輛攔停,告訴異議人說違規超速,請他出示駕照,依照規定開立舉發單,當時他有簽收;當時時間是凌晨二點多,車輛少,一次攔停一輛車,如果是好幾部車輛併排行駛過來,縱使可以判定是哪部車輛超速,為避免爭議就儘量不會攔停,只針對一部車輛超速行駛過來的情形才會攔停舉發,且該雷達會自動鎖定超速車輛,該雷達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故並無誤測之情形等語明確,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則空泛無據,要難據以卸免其責,況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舉發警員就本件違規舉發應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