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口北上處,因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左轉車停黃網線)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繳清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91年12月20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於91年12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之3號之住所,並經異議人甲○○親自簽收等情,有甲○○於收件人欄內簽名收受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既已由異議人於91年12月30日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1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2年1月21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4年3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