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果菜市場內,見甲○○將圍裙放置於販賣水果之三輪車,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擬行離開之際,為甲○○發現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乙○○之住處前查獲,並起出其竊取後花用所剩之贓款二千零九十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