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肆參零壹陸公頃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原告四十八分之四、被告乙○○一十二之十、被告甲○○一十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一項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肆參零壹陸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四,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一十二分之十、被告 江金壽 應有部分為一十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茲因兩造就共有物之管理意見分歧,無法妥協,又關於分割方法又無法協議,爰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方法為分割。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乃法律賦予共有人之權利,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他共有人並無反對分割之權利。本見兩造間並無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他共有人無權反對分割。又查,立法院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允許農地自由買賣,購買農地已不再需自耕能力證明。且能否拍賣變價,屬將來執行之問題,於拍賣時被告可參以競買,原告亦可參與競買,實無不能拍賣變價分之困難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江東輝 所共有,嗣江東輝將其持分嗣十八分之四輾轉賣與 黃燕玉 、 江林富 、原告丙○○,系爭土地遂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雇工於系爭土地內興建磚造圍牆,並搭建鋼骨架涼棚、水泥地及磚柱,致使被告無法使用,被告不得已而向鈞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並獲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是系爭土地目前不宜變價分割,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應以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協議分管。
(二)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承買。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建物,破壞耕地使用,且被告乙○○之子江建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承受乙○○之持分,惟遭以系爭土地違規作工廠使用,依法不合,原件退回,足見系爭土地遭原告違規使用,依法除非拆除上開違章建物,回復耕地使用,否則無從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是本件已無法進行變價分割,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通知書影本、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肆參零壹陸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四,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一十二分之十、被告江金壽應有部分為一十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兩造就共有物之管理意見分歧,無法妥協,又關於分割方法又無法協議,爰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不宜變價分割,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應以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協議分管,又系爭土地遭原告違規作工廠使用,除非拆除上開違章建物,回復耕地使用,否則無從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是本件已無法進行變價分割,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第三十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農地,但共有農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因之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之列,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復對系爭土地之分管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原告違規使用,在回復耕地使用前,無從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是本件已無法進行變價分割云云。惟查,先不論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尚未公告施行),允許農地自由買賣,購買農地已不再需自耕能力證明,而能否拍賣變價,洵屬將來執行之問題,殊不影響原告變賣分割之請求,是原告前開抗辯,顯無足採。
五、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假執行之宣告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即給付之訴時,始有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訴訟標的為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就系爭土地究准予原物分割抑或變價拍賣,由本院依職權審核,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與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等之所為,均係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酌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