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廿五日止,連續多次:(一)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華利園藝店內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盆栽免腳蕨二盆。(二)○○○鄉○○村○○路○段○○○號公路花園園藝中心內竊取戊○○所有、價值約一萬八千元之南天竹一盆及價值約三千元之鉄松一盆。(三)○○○鄉○○村○○路○段○○號藤興園場竊取甲○○所有、價值約二萬五千元之楓葉一盆及總價約六萬四千元之真珠柏四盆;前後計竊取盆栽九盆,得手後,藏置於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附近墓園。並於同年五月中旬間,將其中所竊之免腳蕨一盆、真珠柏一盆,持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丁○○住處,詎丁○○明知該二盆盆栽係價值不低、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十三時許,丙○○、丁○○二人又至田尾鄉公路花園時,適為戊○○發現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於同月廿七日在丁○○上揭住處起出免腳蕨一盆、真珠柏一盆,在丙○○住處及附近墓園處起獲其餘所竊之盆栽七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九幀附卷可證,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丁○○則坦承右揭時地向被告丙○○收受盆栽二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二盆盆栽係丙○○竊得之贓物」云云,經查被告丁○○收受之真珠柏價值約萬元、免腳蕨盆栽價值約二千元,價值不低,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被告丁○○與之相識已久,彼此孰悉,其對無正當工作、且有竊盜前科之丙○○所贈、價值不低之盆栽,焉能無疑?矧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十三時許至田尾鄉公路花園遇見被害人戊○○,戊○○曾向被告丁○○告以丙○○竊取盆栽乙情,然被告丁○○斯時則向丙○○說:「不要理他,我們走」等語,並即駕車離去,為戊○○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於同月廿七日至被告丁○○住處尋得該二盆贓物時,被告丁○○猶諉稱該二盆盆栽係其以二、三百元價格在市場所購,其不識丙○○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指證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本件之警員 張振輝 之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稽此,被告丁○○明知該二盆盆栽係屬贓物之事實甚明,事證亦明,被告丁○○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乙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