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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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小孩到臺中縣○○鄉○○街公廳巷五十九號捷登幼稚園上課,其送完小孩後,因前面無法迴轉車,乃沿著該巷口倒車行駛出來,其倒車行駛時,理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在該巷道內倒車時不慎碰撞幼童 郭叔雯 倒地,郭叔雯傷重當場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郭叔雯受傷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叔雯、甲○○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叔雯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當場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已据被害人家屬 郭永興 到庭 陳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