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可提起自訴。至於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八○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甲○○明知其職權係負責審核修刪中國時報中部地區特派員、記者一般新聞及特稿是否有據,以對報社負責,對於有爭議事件而無憑據之新聞或特稿有權決定不予見報。惟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夜間九時三十分左右,要求自訴人傳真因記者 陳志成 澄清報導特稿「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漏引監察院囑託法務部查辦 李慶義 檢察官被訴貪瀆檢舉一案,暨法務部另囑簡文鎮檢察官不准被羈押人補送重要抗告狀與仿冒者改為起訴及改判有罪,及自訴人遭誣告經判決無罪等事實之憑據以利刊登,自訴人因而傳真如附件所示「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澄清稿手寫部分之補正內容予被告,作為澄清該報記者陳志成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中國時報報導未經查證誤信李慶義檢察官虛構事實,指控「自訴人為台中地區四名刁民之一,專告專利著作,均遭不起訴....南北告五百人....濫訟成習,係刁民之一,浪費司法資源殊甚」,因有同感,被告雖忙於校對飆車新聞,仍與自訴人晤談達四十分之久,因前開補正部分確屬有據,被告同意補正,加以其調出電腦檔案,陳志成上開特稿確有補正,而同意發刊。未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具結 陳述 時,為不實指述「...很忙未處理,雖確請自訴人傳真文件,唯僅看一眼...」,並隱匿其曾調出陳志成電腦檔案「確定稿件」已補正屬實之事實,偽稱為「因稿件上有本報陳志成記者名字及電腦檔案號...而未查對,故予發稿」,致法院誤認自訴人有欺騙被告使上開補正內容與陳志成原稿一同見報,因而一審判決自訴人變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幸經二審改判無罪。因認被告偽證於先,復隱匿其審查核稿無誤於後,致自訴人因其偽證而直接受害,而具狀自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其因被告於偵查中隱匿上開其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曾就附件之文稿內容(印刷體部分),就其有所遺漏處為充分溝通後,被告始同意就該報記者陳志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特稿中,未經查證誤信李慶義檢察官陳述誣指自訴人為好訟之刁民之報導,以人物專訪「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之特稿方式,作為澄清前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實報導,並同意就記者陳志成所為附件所示「鄉情人物-乙○○發明血淚史」特稿中之內容(即印刷體部分),補正附件所示手寫部分之內容,並使之見報,其竟於偵查中故為不實之偽證如上,致法院誤認其言,一審為自訴人有罪之判決,因認自訴人因其偽證行為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本院認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個人法益縱受有侵害,亦屬間接而非直接受有損害,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八○號解釋亦同此認定,本件自訴程序既非合法,則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