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洛哿哿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街○○號兼右乙○○住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即 張崇釋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洛哿哿有限公司邀同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三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