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變動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七0五四號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尚有本金柒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七0五四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影本、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七0五四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影本、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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