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 粘慶鴻 」名義之背書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初止,連續多次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於其所持有不知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之客票二紙以及如附表所示,由 洪碧麗 、 何慶銓 、安誠裝琪有限公司、楊文樹所簽發之支票背面偽簽「粘慶鴻」之姓名後,持上開客票(即總共八紙)向甲○○借款週轉以行使該私文書,詎屆期提示除前二張兌現外,餘均未獲兌現,經甲○○追查後始知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粘慶鴻」及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於前揭支票背書偽簽「粘慶鴻」姓名,並持之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以慶鴻商號或慶鴻泡棉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做生意,故在支票背面簽「粘慶鴻」之姓名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聲請設立慶鴻商號或慶鴻泡棉股份有限公司,僅自行印製慶鴻泡棉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對外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名片一張、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彰府建商字第一四一五二七號函及公司名稱查詢表各一份可憑,顯見被告並無長久經營該事業之意,且其姓名確係乙○○而非「粘慶鴻」,被告在背書時竟偽簽「粘慶鴻」之姓名,自足以令「粘慶鴻」遭支票持有人行使追索權,而告訴人甲○○在偵審中陳稱被告對其佯稱其姓名係「粘慶鴻」,直至警察局查詢時始知其真正姓名係乙○○而非「粘慶鴻」,顯見被告係故意偽簽「粘慶鴻」姓名在支票背面,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追索權,被告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粘慶鴻」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復持前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向甲○○調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先前尚有持二張偽簽「粘慶鴻」背書之支票向甲○○調現部分(該二紙客票屆期均有兌現),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末查被告曾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暨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偽造「粘慶鴻」背書六枚(另二枚因支票未扣案且支票屆期均已兌現故應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意旨另略以:被告持上開支票十紙借款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自陳被告八十七年底即持票據與其換票,因先前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均有兌現,故被告再持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對其稱需款週轉而向其調現時,始再次借款予被告等語,是雙方前己有借款往來,且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言明經營困難需款週轉,尚難認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返還借款,益見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