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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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均參加案外人 歐一郎 所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向自訴人稱因須款週轉急用,要求自訴人標得會款後將會款借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代自訴人繳交死會會款以資清償,致自訴人一時失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六千二百元得標,向會首領得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扣除自訴人已繳之二個月會款後,將剩餘之四十萬四千六百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翌月非但未代自訴人向會首繳交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等情,及卷附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要求自訴人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後交付予其使用,其於日後將逐月為自訴人繳納死會會款以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惟自訴人應其要求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其使用後,其並未代自訴人繳納會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始未依與自訴人間之約定代自訴人繳交會款,惟伊現已先清償自訴人數萬元,尚欠款項將於日後陸續償還,並非有意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與伊認識已十年,伊以往與被告亦有金錢往來,被告曾陸續清償欠款,伊此次係基於與被告多年之友誼,始答應被告之要求於上開互助會得標後將會款借予被告,又被告已承諾以每月返還一萬元之方式清償積欠款項予伊,伊已不欲繼續對被告提出自訴等語,足見被告以往之交易信用尚屬良好,否則自訴人當無標得會款後將會款出借被告之理,且自訴人應允貸與被告該筆款項,係基於與被告多年之朋友情誼及其個人評估,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每月清償自訴人一萬元,將積欠自訴人之款項返還自訴人,此有清償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而非蓄意詐騙自訴人而使自訴人交付財物,被告固有債務未依約履行,惟此應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