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
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紀嘉茗 或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紀嘉茗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丁○○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給付,另一被告免為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就被告紀嘉茗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丁○○部分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紀嘉茗(原 紀龍興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款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已入帳貨款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尚積欠八十四萬六千元。被告紀嘉茗有交付其妻丁○○簽發及訴外人 耿瑞甫 簽發、由丁○○背書,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正、五十萬元正、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分別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嘉茗給付貸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㈠飼料銷售計算表簽回單影本五紙。㈡明細分類帳影本三紙。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㈣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紀嘉茗部分:
被告紀嘉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紀龍興並未向原告購買飼料,亦未給付任何飼料款。㈡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亦支付自己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購買飼料。
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紀嘉茗(即紀龍興)與丁○○為夫妻關係,紀嘉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八十四萬六千元迄未清償。㈡被告向丁○○簽發及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乃紀嘉茗為清償上開飼料款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㈢上開貨款及票款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飼料銷售計算表簽回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明細分類帳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由被告丁○○以書狀陳述:㈠紀龍興並未向原告購貨。㈡乃被告向原告購貨,亦交付其自己簽發、背書之支票支付貨款等詞置辯。
三、查原告就紀嘉茗向其購買飼料,尚滯欠貨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銷售計算表(其中一紙由紀嘉茗簽具,另四紙由其受僱人 黃億嘉 簽具)及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所辯非被告紀嘉茗所買,為伊所買飼料,尚難採信。次查;原告就紀嘉茗為清償上開貨款乃交付由另一被告丁○○分別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主張,亦據其提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分別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整、五十萬元整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紀嘉茗給付貨款八十四萬六千元,被告丁○○給付票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紀嘉茗給付貨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一人給付,另一被告免為履行(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部分有違誤,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利息之請求尚乏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紀嘉茗給付貨款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丁○○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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