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廠房遷出並將廠房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之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整。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原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廠房,屬原告所有,原告前因積欠原告之二哥一十二萬五千元、三哥二十五萬元、五哥六十九萬元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元,為清償債務及確保渠等之債權,原告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將系爭廠房 交予渠 等使用,每月抵償債務一萬元,並將上揭土地交予渠等設定抵押(據原告後來得知,原告之二哥、三哥及五哥係務農之人,不諳抵押事宜,乃全權委託訴外人 蘇文安 處理,連上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登記為蘇文安)。未料蘇文安於七十七年間,趁原告財務發生困難,竟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為被告標得買受在案。查被告至多僅標得土地,原告係將系爭廠房交予原告之兄使用抵償債務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更未委託或同意蘇文安出賣,蘇文安亦未告知原告系爭廠房出售之事,足見被告對系爭廠房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甚明,但被告卻至少於七十七年間佔據系爭廠房使用,履經請求返還或協商解決之道,亦未獲置理,不得已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後返還,另尚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依系爭廠房原告交予原告之二哥、三哥、五哥使用,每月抵償一萬元債務之金額計算,而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損害,因時效問題,原告願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迄被告返還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1、已到期部分,應為六十萬元整。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
2、未到期部分,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此部分之請求,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本件一併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工廠登記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台灣省建設廳函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蘇春恭 、蘇文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七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原門牌編號為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廠房,屬原告所有,原告前因積欠其兄債務,為供清償及確保債權,乃將系爭廠房交予其兄使用,按月抵償債務,並將上揭土地交予渠等設定抵押嗣由訴外人蘇文安登記為抵押權人,蘇文安於七十七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為被告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工廠登記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台灣省建設廳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七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復經證人蘇春恭、蘇文安到庭證述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至多僅標得土地,而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更未委託或同意蘇文安出賣,蘇文安亦未告知原告系爭廠房出售之事,被告對系爭廠房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卻自七十七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爰請求被告自系爭廠房遷出,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後返還,並同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損害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有無正當權源定之。
四、查原告業於起訴狀中陳明系爭廠房係伊交付予其兄使用以抵償債務,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二哥蘇春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原告曾將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交付予伊使用以抵償借款等語相符,證人蘇春恭並證稱系爭廠房出租所得之租金用以抵償債務,土地抵押之事則交予蘇文安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蘇文安亦到庭證稱,謂系爭廠房係伊出租予被告,一年訂約一次,出租至被告將前開土地買去時為止等語(同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蘇文安於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七號執行案件中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查封筆錄中所述相符。經由上述可知,系爭廠房係經由原告授權,證人始將之租予被告,是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拍定買受前開土地前,乃基於定期之租賃關係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五、又查,據證人蘇文安證稱,前開土地拍賣後,系爭廠房一直由被告使用,伊未再收取租金,被告租金繳至將土地標到時,出租範圍包含土地及廠房,伊未曾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拍定者乃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該部分之租賃關係雖因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經混同而消滅,惟系爭廠房並未併同拍賣,該部分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復繼續使用、收益中,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出租人即證人蘇文安既未曾為終止租賃關係之表示,則被告與其間之租賃契約自七十七年間之定期租約到期後,即變更為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雖被告自拍得土地後就未再繳付使用系爭廠房之租金,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意旨「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被告與出租人蘇文安間之租賃關係既屬存在,而原告復未曾對證人蘇春恭甚而蘇文安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乃本於其承租人之地位,非屬無權占用。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後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當無侵權行為可言,其占用系爭廠房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