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向 蕭劉束 所承租之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大鴻友餐廳」內,應注意用電時需符合用電範圍之負荷,不得超用電力,並注意定期檢查屋內之電路設備及修理更換電線,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使該現有上開人所在之「大鴻友餐廳」西側餐廳後房間內電源總源頭處之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與該餐廳相鄰之乙○○所經營之淯聖印刷公司。大火延燒使上開大鴻友餐廳及淯聖印刷公司其內設備、傢俱、物品全部燒燬。大鴻友餐廳損失約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淯聖印刷公司損失約一千萬元。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救,始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本件起火處為大鴻友餐廳西側餐廳後房間,火災前二、三個月才將電源總開關移至該房間內且不清楚電線有無更換過等語。又本件火災經勘查鑑定結果,認本件起火點係大鴻友餐廳西側餐廳後房間,房間內擺設床、衣櫥、沙發、電視及餐廳使用電源變壓器,裝潢採木板隔間,起火處延燒最嚴重位置正好是電源總源頭又為中午用電高峰,現場電線也有熔痕,房內無其他起火因素,因此以電線走火可能性最高,有彰化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各一紙及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再佐以卷內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變壓器下方電線均遭熔斷等情,足認被告之大鴻友餐廳係於中午用電高峰時過度使用電力且未注意更換電線,致電線走火而燒燬上開建築物無訛。被告為大鴻友餐廳負責人,自應注意用電時應符合用電範圍之負荷,不得超用電力,並注意定期檢查屋內之電路設備及修理更換電線,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造成電線走火引起本件火災,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前揭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本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其一失火行為致燒燬二棟建築物以及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應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