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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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官美珍
相 對 人 林國斌
顏伶恩
陳寶珠
蘇美珍
蘇本源
賴境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國斌、陳寶珠、蘇美珍、蘇本源、賴境龍各自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
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63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6=13,260元)由聲請人(即被
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惟於終局判決前撤回對相對人顏伶恩之上訴,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就聲請人上
訴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
對人林國斌、陳寶珠、蘇美珍、蘇本源、賴境龍各自負擔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除相對人應各自負擔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其撤回部分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外
,認相對人林國斌、陳寶珠、蘇美珍、蘇本源、賴境龍應各
自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另聲
請人應負擔相對人顏伶恩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訴訟費
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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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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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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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260元│1.相對人陳寶珠繳納│
│││2,210元,由相對│
│││人陳寶珠負擔。│
│││2.相對人賴境龍繳納│
│││2,210元,由相對│
│││人賴境龍負擔。│
│││3.相對人蘇本源繳納│
│││2,210元,由相對│
│││人蘇本源負擔。│
│││4.相對人林國斌繳納│
│││2,210元,由相對│
│││人林國斌負擔。│
│││5.相對人蘇美珍繳納│
│││2,210元,由相對│
│││人蘇美珍負擔。│
│││6.相對人顏伶恩繳納│
│││2,210元,由聲請│
│││人負擔1/10,餘由│
│││相對人顏伶恩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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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1.聲請人繳納。│
│││2.由相對人陳寶珠、賴│
│││境龍、蘇本源、林國│
│││斌、蘇美珍各自負擔│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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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陳寶珠、賴境龍、蘇本源、林國斌、蘇美珍應各自負擔聲請│
│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顏伶恩│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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