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周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許家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毓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毓明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高毓明」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高毓
明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高毓明」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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