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許明傑
訴訟代理人  林僑榛
被   告  張榮華
被   告  張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六
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六一地號(面積一五點九一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張榮華、被
告張榮軒各分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華、被告張榮軒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號(面積116.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61地號(
面積15點9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多次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不成,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被告張榮軒則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若法院要
裁判分割,請公平、公正,系爭土地若要原物分割,請求將
被告2人所分得土地分割在系爭土地南側,並由被告2人維持
共有等語置辯。
三、被告張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地目為旱,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原
告及被告張榮軒所不否認,應堪為採。且被告張榮軒經本院
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後表示不願調解,被告張榮華現不易
聯絡,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7頁),足認兩
造間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就原物分配,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赤崁中段1161地號,面積
15.91平方公尺,東側緊鄰同段1084地號交通用地,其上長
有雜草,並有鐵皮等廢棄物;同段1048地號土地,面積
116.23平方公尺,與同段1084地號交通用地隔有其他地號土
地,其上長滿雜草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63頁)。
㈡查系爭土地中1048地號並未臨同段1084地號交通用地,地形
呈矩形,面積為116.23平方公尺,又1161地號土地東側雖緊
鄰道路,惟其面積僅有15.91平方公尺,且地形呈三角形,
以及上開2筆土地並未相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63頁)。若採原
物分割,則原告與被告2人就1048地號土地,每人各取得約
38.74平方公尺(計算式:116.23平方公尺÷3,採四捨五入
法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就1161地號土地,每人各取得約
5.30平方公尺(計算式:15.91平方公尺÷3,採四捨五入法
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顧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原告與被
告2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不一,且靠近交通道路道側之寬
度不一,難期採原物分割為公平,又採原物分割,原告與被
告2人取得土地面積甚小,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
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又系爭土地,
原告與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原物分配與任何1人
,輔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對於其餘2人未必公平。從而,本
院認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應不至於生較不利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系爭土地完整面積,亦可使系爭土地利用發揮較大
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較適宜之分割分配方法,爰命分配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
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每
人各以3分之1比例分擔為宜,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