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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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朱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23條第3款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系爭房屋座落於新
北市八里區,是兩造合意因本件租賃契約涉訟時應以系爭房
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