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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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李昕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
兩造約定分30個月清償,利息為月息3%,自102年9月5日起
按月償還本金15,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又於102年9月
26日再次借款4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
與附表編號1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合計495,000元,詎被
告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償還本金15萬元後,
自10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345,000元及利
息未為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
增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
障之前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
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
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並於103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7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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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
│1│李昕倪│450,000元│102年8月28日│未載│CH448801│
├──┼───┼─────┼──────┼────┼─────┤
│2│同上│45,000元│102年9月26日│未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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