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鑾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鑾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捌零公克、零點貳叁
伍壹公克、叁點貳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
吳鑾旂前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於94年3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5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二)次於92年初至95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又於96年1月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5千元確定。前開3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四)另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五)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嗣(五)、(六)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並增列「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亦真實性名與代號對照表
、查獲照片9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
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
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
80、0.2351公克、3.27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
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