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租金云云
,惟未據提出被告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
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