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黃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詠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15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巷○○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周鴻祥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20元
(工資35,700元、烤漆28,000元、零件69,62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3,320元,其中工資
63,700元、零件69,620元,有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4年1月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4月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962元(69,620元×1/1
0=6,962元),加計工資63,7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6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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