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志忠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韓志忠業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
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起訴時,被
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