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5、14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撤銷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戒治處所出監,另入屏東監獄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31日15時止,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2日7時25許,經警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為警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及照片7幀為證,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科資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