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再字第000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91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再審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 陳萬彬 等6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91年3月22日勞局承字第09101001510號函處再審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5,58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5月21日91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忙季時之加班費、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予」計入投保薪資中,誤認再審原告低報月投保薪資,且再審原告之員工薪資,係採固定薪資給予,而於每年3至5月報稅期間是忙季須要加班,而增加加班費及獎金等給予,至6月後又自動恢復原未加班之固定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尚無須通知保險人調整,再審被告卻將再審原告歸為以每月收入不固定薪資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準,據以處分再審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倘如再審被告所言,則全國數十萬家企業遇有員工加班發放獎金,即應通知保險人變動投保金額,否則即予罰鍰,如此豈非苛擾?而再審被告僅針對再審原告處罰,豈符合平等原則?鈞院92年5月21日91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經提起上訴卻遭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就同一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給員工之加班費、工作績效獎金等為非經常性報酬不應列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惟據再審被告調查陳萬彬等6人89年11月至90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中,陳萬彬等6名領有之薪資所得項目有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假日加班及一般加班等,上開所列所得名目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給與,自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又再審原告既主張每年2至5月間員工需加班以因應工作需要云云,惟其並未適時依規定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據此,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陳萬彬等6人之投保薪資,再審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科處其2倍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所為認定投保薪資是否包括再審原告所給予之加班費及獎金有所爭執,亦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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