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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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不詳時日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海洛因
1包(淨重0.26公克)。嗣於93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祥騰別墅31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22號鑑定通知書1紙。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