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在旁邊聽乙○○與 傅瑩櫻 (嗣後已與甲○○結婚)談一同出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分攤時,不知道何因素,遂共同基於輕傷害之犯意,兩人以徒手毆打乙○○之方式,造成乙○○受有臉部、鼻子挫傷併擦傷及流鼻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傅瑩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大千綜合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聯手毆打、及中途甲○○還想毆打被害人時,丙○○出手阻止,犯罪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萬元,被告甲○○表示不願意賠償,被告丙○○表明願意就醫藥費用部分以實支實付方式賠償,而未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認檢察官求處拘役20日及緩刑宣告不宜。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