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上訴人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4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受雇於另一被上訴人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於民國90年11月20日10時35分,駕駛被上訴人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385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0.3公里處即苗栗縣頭份路段,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沿外線道行駛之上訴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歐陽易清 駕駛車號:00—627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閃避而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及右後輪受損,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損費用為104,750元(工資部分77,000元、零件部分27,750元)及系爭車輛未營業日數計3日,每日營業淨額5,000元之營業損失15,000元損害賠償金迄今未獲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營業損失15,000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僱用關係存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另一被上訴人乙○○駕駛職務之執行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照片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8-13、28-33頁),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運,每日損失為5,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9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133540500號函、臺中-中正機場線票價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16-121頁),本院並審酌上訴人提出其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元(見同上卷第13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
402號民事判決認定經營相同路段營運公司之每日營業損失為8,429元及一般物價水準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5,000元應屬合理,自屬可取。又詳觀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僅右前門面板、玻璃及右後輪胎有毀損(見原審卷第32頁),其受損情形並非重大,僅需更換車體受損零件及就撞擊點噴漆保養,應可恢復原狀,上訴人主張應以3日之修復日數為宜,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違誤,應屬足取,復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4年
4月21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056號函覆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167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有僱用關係存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與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前開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營業損失賠償金,及自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104,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上開營業損失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營業損失15,000元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林靜雯法官吳振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