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滿盈禮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相對人 劉惠城 即仟揚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惟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投郵後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迄未補正,則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聲請人存證信函所送達之地址,非無疑問;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其聲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固曾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據覆稱按址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惟查聲請人未以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卻以相對人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而為查詢,尚難認聲請人已依相當方法探查。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相對人劉惠城為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設籍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9鄰 孔聖 17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